当事人姓名:郭斯红 性别:男年龄:51岁 职业:个体工商户
身份证号码:332621********1556 联系电话:134****4862
身份证地址:浙江省临海市永丰镇大郭山村4-113号
经营地址:咸丰县高乐山镇高乐山镇南门广场新景添购物广场内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码:422826****96
2026年5月29日11时00分,我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过程中,在咸丰县高乐山镇高乐山镇南门广场新景添购物广场内,向现场负责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经其同意后并在其陪同下对郭斯红经营的咸丰县新景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其经营场所货柜内查获卷烟:黄鹤楼(软 1916)1条、黄鹤楼(感恩中支)2条、芙蓉王(沁爽细支)1条、芙蓉王(绽放)1条、黄鹤楼(硬天下胜景) 2条、利群(软红长嘴) 2条、红塔山(细支传奇)3条、人民大会堂(红细支)1条、七匹狼(锋芒)1条、兰州(黑中支)1条,共计10个品牌,合计15条卷烟。上述卷烟的条码已被人为损毁,无法辨认,现场负责人也无法提供上述卷烟合法有效的进货证明。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同意,依法将上述卷烟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经立案查明:该批卷烟系当事人郭斯红所有,当事人郭斯红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422826110096),先行登记保存的15.0条卷烟系案发前一周,由店内员工把自己的卷烟拿到柜台售卖,上述卷烟均存放于经营场所货架上,在准备销售时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该批卷烟当事人无销售行为。上述卷烟经县局卷烟真伪鉴定专业人员鉴定,该卷烟为真品卷烟。经咸丰县卷烟营销部认定其卷烟价值为肆仟肆佰壹拾元整(4410.00元)。当事人郭斯红无异议,且无法提供该批卷烟合法有效的购进证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郭斯红身份证复印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有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及基本情况。
证据二:《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查获卷烟照片,证明查获涉案卷烟的规格、品种、数量等情况。
证据三:《委托书》、申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申嫄全权处理此事。
证据四: 申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有关情况。
证据五:《涉案卷烟真伪感观比对笔录》,证明涉案卷烟的真伪。
证据六:《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明涉案卷烟的价格。
以上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其形式、内容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对本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并经签字确认。
综上所述,当事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构成了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行为。
2026年6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咸烟处告[2026]第026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进行了告知,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参照《湖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实施标准》:“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处以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总额(4410.00 元)6%的罚款264.60元。
发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15.0条卷烟。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及违法所得缴至湖北省非税收入解缴户,合计缴纳264.60元,大写:贰佰陆拾肆元陆角。缴款地址:咸丰县高乐山镇金烟路22号310室。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若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烟草专卖局或咸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经催告仍不履行,本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咸丰县烟草专卖局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