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抽查领域 | 抽查事项 | 事项类别 | 抽查对象 | 抽查单位 | 法律依据 | |
重点检查 | 一般检查 | ||||||
1 | 对森林病虫害除治情况定期检查、防治工作的检查 | √ | 权限范围内内森林及林木生产、经营的承包户和个人 | 县林业局 | 【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对除治情况定期检查。【规章】《湖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省政府第78号令) 第四条:农业、水利、农垦、建设等部门以及人民团体、部队、学校、工厂、林场等单位,分别负责本部门和本单位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承包户和个人负责其生产、经营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对上述部门、单位和个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4〕26号) 第十三条 健全联防联治机制。相邻省(区、市)间要加强协作配合 | ||
2 | 对森林植物及产品的检疫执法的检查 | √ | 权限范围内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应接受检疫的单位或个人 | 县林业局 |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第五条 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三)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 ||
3 | 对森林资源管理工作监督检查 | √ | 申请运输、采伐、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 | 县林业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修正)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地方性法规】《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组织林业主管部门检查本辖区采伐限额执行情况。乡人民政府应组织乡村干部和村组护林员,对村组集体和个人的林木采伐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清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林政稽查队、乡林业工作站,对森林、林木采伐行使下列检查监督权:(一)勘察申请采伐的林木,查验采伐许可证,实施现场监督,核实采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二)收缴非法签发的 | ||
4 |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监督检查 | √ | 林业部门的自然保护区 | 县林业局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
5 | 对种子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的检查 | √ | 权限范围内取得林木种子(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 县林业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 | ||
6 | 对林地征用、占用和林地开发利用工作的检查 | √ | 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临时占用林地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县林业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修正)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规范性文件】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发[2003]139号) 第四部分第五款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家林业局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对占用征用林地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性文件】《省林业局关于转发<国家林业局征占用林地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鄂林资[2007]67号) 凡经过林业行政许可征占用本省行政区内林地的,省、市、州、县(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都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许可人征占用林地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7 | 对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及经营利用的监督检查 | √ | 境内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从事野生动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县林业局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五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 | ||
8 | 对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的检查 | √ | 权限范围内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运输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 县林业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修正)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 ||
9 | 对森林防火工作、野外用火及防火设施的检查 | √ | 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野外用火的单位和个人、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 | 县林业局 | 【法规】《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管理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