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丰县民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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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政办发〔2007〕75号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咸丰县民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大路坝区工委,县政府各部门:
《咸丰县民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九月十四日
咸丰县民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财政国库集中收付改革,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完善财政国库集中收付体系,提高乡镇财政支出管理水平,规范乡镇民政专项资金管理,确保民政专项资金公开、安全、高效运行,根据《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丰县乡财县管乡用财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咸政办发[2007]57号),为了规范民政专项资金管理,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入本办法管理的民政专项资金包括抚恤补助资金、自然灾害救济资金、救灾资金、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农村低保资金、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资金及其他明确规定用于民政事业的财政性资金。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三条 民政专项资金坚持规范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公开、公平和社会化发放的原则。
第三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四条 抚恤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一)牺牲病故抚恤费。按规定应由民政部门发给烈士和牺牲、病故的军人(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民警察、参战民兵民工,以及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包括上述范围的离休、退休人员)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
(二)残废抚恤费。按规定应由民政部门发给革命残废人员残废抚恤金,一等革命残废军人护理费;革命残废人员伤口复发的治疗、安装假肢和辅助器械等按规定报销的费用;在乡三等革命残废人员疾病医疗减免的费用。
(三)烈军属、复员退伍军人生活补助费。按规定应由民政部门发给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符合规定条件的烈属、在乡复员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费和烈军属、在乡复员退伍军人临时补助费。
(四)退伍军人安置费。按规定应由民政部门发给,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确有困难无法克服的当年退伍回乡义务兵的一次性建房补助费。
(五)优抚事业单位经费。由县级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管理的残废军人休养院、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和光荣院等优抚事业单位经费。
(六)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的维修费。由县级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管理的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费和维修费。
第五条 救济资金使用范围:
(一)生活救济资金。解决灾民自身无法克服的吃饭、衣被、修复住房和因灾引起疾病治疗困难的生活救济费;在保障灾民基本生活前提下,适当地扶持困难灾民开展生产自救的支出。
(二)安置、抢救、转移费。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的紧急情况下临时安置、抢救、转移灾民的费用。
(三)流浪乞讨人员路费、生活费。
第六条 救灾资金使用范围:
(一)用于解决灾区受灾群众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需要;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房恢复、重建;
(四)灾区桥梁、道路、水利等工程修复及重建;
(五)加工储运救灾物资;
(六)其他按规定使用的救灾资金。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范围: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所产生的费用;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范围: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本县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为保障对象。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赡养或抚养和享受定期定量救济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两年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
第九条 农村低保资金使用范围:
(一)未享受五保待遇,生活特别困难的鳏寡孤独家庭;
(二) 家庭主要成员痴呆傻残、无劳动能力且子女未成年,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
(三)家庭主要成员因灾、因病或因残等原因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不救济就无法生存的家庭。
符合上述条件,但年人均纯收入必须在683元以下。
第十条 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范围:
严格按照《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恩施州政办发[2006]30号)和《咸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丰县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咸政办发[2007]45号)执行。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县民政部门是县民政专项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县民政专项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管理。负责掌握核实灾情,确定县民政专项资金受益对象,负责有关资料的收集核实整理,负责有关县民政专项资金准确、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二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县民政专项资金的调度、监督,乡镇财经所负责代理乡镇民政专项资金会计核算。
第十三条 县民政专项资金严格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抚恤补助资金、农村低保资金等已经实行社会化发放的专项资金必须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统一要求实行直接支付。
自然灾害救济资金、救灾资金、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拨付到乡镇的,一律由乡镇财经所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程序办理直接支付和授权支付,财经所对所拨付的乡镇民政专项资金进行监督管理,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直接支付,考虑到救灾救济工作的收益对象和不确定因素,经财政国库部门同意,可以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统一要求,给予一定范围内的授权支付额度。
其他明确规定用于民政事业的财政性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统一要求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四条 民政专项资金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与手续拨付。除直达个人的专项资金以外均须由县政府分管民政工作的副县长签批。直达个人帐户的专项资金由民政部门提供花名册,县财政局按照有关制度规定审核后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县民政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或改变用途。年终结余的资金,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民政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各项专项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不定期检查各项民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县审计、监察、财政部门负责对县民政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县审计部门对县民政专项资金实行年度审计,每年由县审计部门或县财政监督部门对上年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检查,形成书面审计报告报送县人民政府。县监察部门对县民政专项资金的使用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及时查处民政专项资金使用中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建立县民政专项资金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县民政专项资金使用中发生的违规违纪问题,由有权机关对其直接责任人追究纪律、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县财政、民政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沟通有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县民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对社会组织及个人捐赠、资助资金,县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财务核算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