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丰县财政监督办法(试行)
作者: 来源: 添加时间:2007-10-24 15:54:30 关注:



 咸政发〔200721

 

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咸丰县财政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大路坝区工委,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咸丰县财政监督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咸丰县财政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管理,维护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财政部门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或其他组织(以下称被监督对象)执行财税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以及对涉及财政收支、国有资本金管理、其他有关财政、财务、会计管理等事项进行的审查、稽核、检查、评价和处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管辖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县驻外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二章  监督职责

 

  第四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

  县财政局依照有关规定可对乡镇财经所监督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财政监督,也可将其监督的事项委托乡镇财经所实施。乡镇财经所认为所监督事项重大或由于特殊原因而难以实施监督的,可以报请县财政局决定。

  被监督对象对财政监督的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决定。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依法实施财政监督,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绩效考核,做到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与日常管理相结合。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规范自身管理行为。

  第七条  被监督对象对财政监督行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拒绝财政部门违法实施的财政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举报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应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按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及实施财政监督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职责为:

  (一)要求被监督对象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以及电子存储数据,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进行复制。被监督对象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监督对象负责人对其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核查被监督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核实生产经营、业务活动和会计核算情况,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进行调查和询问;

  (三)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

  (四)被监督对象有伪造、隐匿、篡改、销毁相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文件和资料,或者有转移、隐匿其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取得资产行为的迹象和可能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对有关资料和资产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条  财政部门发现被监督对象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责令其停止。拒不执行的,可暂停财政拨款或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或予以收回。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查实被监督对象所制定的财政、财务管理规定与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根据职责权限予以纠正或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财政监督情况和发现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的重大问题向县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并可向有关部门通报或向社会公布。

县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工作时,应包括有关财政监督情况。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监督时,应秉公执法,廉洁自律,严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监督职权或监督范围;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对象的商业秘密;

(四)与被监督对象及监督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依法回避。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对象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部门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财政收入的征收管理情况;

  (三)财政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的拨付情况;

  (四)财政支出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

  (五)政府采购活动情况;

  (六)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国有资产收益收支情况;

  (八)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九)政府债务的举借、担保、使用、偿还和效益情况;

  (十)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设立、变更、撤销和使用、管理情况;

  (十一)企业及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二)地方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和财务管理情况;

  (十三)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及执业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四章 日常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通过预算管理、会计管理等财政业务管理工作实施日常监督。

财政部门业务机构的日常监督应结合预算编制,对财政资金分配进行事前审查、稽核,对资金拨付、使用进行事中审核、控制,对财政资金运行和预算执行中重要环节进行必要的延伸核证,及时进行重点监控。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规范预算编制程序,科学编制预算,认真审核预算编制的合法性、合理性、真实性和效益性,严格按部门预算执行,加强预算资金管理。

  各预算单位应按照法定的工作规程,编制年度部门预算草案,严格按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自觉接受人大在审议政府预、决算草案和审查政府预算执行情况时提出的涉及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质询。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对预算单位收入预算的编制进行指导和审核,加强对财政收入进度、收入结构和征收措施等情况的监督,强化对财政收入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建立健全各项财政收入的稽查制度。

  预算单位应依据相关收入政策,分析收入增减变动原因,科学预测年度各项收入,如实编制收入预算,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本年收入预算的依据。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应依法征收,应收尽收,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擅自减免、缓征。

缴纳财政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上缴财政收入,不得隐瞒、不缴或少缴。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和国库机构应建立对账审核制度,及时监督财政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拨付情况。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政府收支分类改革即按照预算支出功能和经济分类的要求,本着厉行节约、统筹兼顾、确保重点、优化结构的原则,严格财政供给范围,认真审核预算单位编制的年度部门预算。

  预算单位应按照先保证基本支出、后安排项目支出的顺序,编制支出预算。属于政府采购支出项目的,必须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基本支出预算编制和执行的监督,强化基础信息管理,严格审核预算单位的基础信息资料,按照统一的政策和标准核定基本支出预算。

  预算单位应按照编制基本支出预算的要求报送基础信息资料,保证其真实、准确,并对财政部门核定的基本支出预算予以确认。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对项目支出预算实行项目库管理,规范各类项目管理程序,严格项目评估,核定预算单位的项目支出预算,按项目实施进度拨付资金,并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决算审查和绩效评价。

  预算单位应对申请预算的项目进行审核论证,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本部门设立的项目库,并对入库项目进行合理排序,编制项目支出预算。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人民代表大会审批,应严格执行。因项目终止、撤销或变更等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照法定程序报批。财政部门、预算单位应按照核定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并监督项目单位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健全和完善各种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应及时制止和纠正。

  预算单位应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改变支出用途,更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科学合理制定县财政对乡镇财政的转移支付机制,明确转移支付的范围和资金额度,严格规范转移支付程序,加强对转移支付资金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应将上级安排的转移支付资金按规定分配、拨付到有关乡镇。

  乡镇财政应按规定用途使用转移支付资金,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实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严格控制授权支付范围和额度,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立、变更、撤销和使用、管理以及财政收支等情况进行监督。

  预算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加强银行账户管理,规范财政资金收付行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设银行账户,或变更、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预算单位决算编制情况的监督,发现擅自调整预算、数据虚假等问题,应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预算单位应依法编制决算,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做到数据准确、编报及时、内容完整、情况真实。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及预算单位应建立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及其信息公开制度,对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及效率进行分析评估。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使用的监督,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

  占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应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不得隐瞒、截留或拒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使用或处置国有资产。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和效益的监督,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防范政府债务风险。

  各级各部门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强化会计人员的教育与培训,加强对单位会计行为和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

  各单位应依法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规范会计核算,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和完整。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依法审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保持设立条件、执业情况以及质量控制制度等事项的监督。

  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准则、规则,对依法需要报财政部门备案的事项,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并保证报送材料的内容真实。

 

  第五章  财政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管理的需要,针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有计划、有重点地实施财政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检查时,应组成检查组,检查组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财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人员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在实施检查三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对象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三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对象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实施检查的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的送达时间可以不受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监督对象的意见。

  被监督对象有异议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被监督对象在规定期限内未送交书面意见或说明的,不影响财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书面告知被监督对象检查结果。即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做出检查结论;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被监督对象应自收到财政书面检查结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报告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依法对财政检查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七条  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等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依法做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加以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处理、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实施财政监督的,由县人民政府或上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在财政监督中,发现被监督对象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其他部门予以处理的,财政部门应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相关部门应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财政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相关概念如下: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

日常监督,是指对预算执行和财政管理中的某些重要事项进行日常监控。

财政检查,是指依法对财政经济活动所进行的审查和监督活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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