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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
作者: 来源: 添加日期:2006-10-15 21:23:37 关注:

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

 

2003年11月29 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强化全民健康意识,养成文明卫生习惯,改善卫生条件,减少健康危害因素,提高公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创建卫生城镇、健康教育、除四害(鼠、蚊、蝇、蟑螂,下同)、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专项补助经费和活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创建卫生城镇、健康教育、除四害、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三)组织实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爱国卫生工作,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对健康危害因素采取综合干预措施;

   (四)对本辖区及辖区内各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五)组织爱国卫生工作的对外交流、合作及相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爱卫会办公室承担。

   第七条 爱卫会的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委员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各委员部门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督促实施。

   第八条 乡(含民族乡,下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大型企事业单位,负责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确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各委员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要求,建立严格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按照各自的职责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乡村和卫生先进单位的活动,实行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义务劳动日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加强城乡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整体卫生水平。

   未获得卫生城镇或者卫生先进单位称号的,不得评为文明城镇或者文明单位。

   每年四月为全省爱国卫生月。

   第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投资兴建各类基础卫生设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列入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开展社区健康教育、医院健康教育和农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教育和引导公民破除迷信,摒弃陋习,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全民健康素质。

   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民,定期开展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清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其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之内。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所需药械费用,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四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内吸烟。禁止或者限制吸烟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禁止吸烟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立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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